高新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和社会救济机制,进一步提高农村低保规范化、阳光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河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办法》(冀民【2013】44号)、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承市政字【2013】43号),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最低生活保障以确保城乡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求为目标。
(二)、坚持应保尽保原则。把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强化政府主体责任,推进农村低保标准与扶贫标准“两线合一”,确保把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家庭全部纳入最低保障范围。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完善人民群众参与及监督机制,严格按照《承德市最低生活保障公示办法》执行。
(四)、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凡持有本辖区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在属地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线待遇。城镇户口的居民可申请城市低保。农村户口的居民可申请农村低保。
(五)、坚持动态管理原则。坚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机关分类复核制度,强化对最低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及家庭经济财产状况的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则退。
(六)、坚持统筹兼顾原则。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做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三条 根据《承德高新区管委会常委会会议纪要》(2014)9号文件规定,镇(社区办)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审批工作。村(居)委会负责协助镇对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日常服务工作;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要做好此项工作的指导、统计上报、资金请领发放、信息核对、信访复核等工作。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维持城乡居民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医保所需费用,我市城镇居民每月标准为550元以上,补差标准为每月295元以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年3500元以上,补差标准为每月180元以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当调整(如遇标准变化,按新标准执行)。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凡具有本辖区常住户口的城乡村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保障标准,家庭经济状况现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财产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与基本生活常年困难家庭状况相符的为保障对象。户口不在本辖区的人员不享受本区的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经济状况整体不符合申请资格条件,但家庭年人均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其家庭中已成年丧失劳动能力的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患重大疾病、重残人员,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分户独立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七条 城乡低保人申请家庭,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报和核定家庭人口。
(一)、脱离家庭一年以上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
(三)、外出务工半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但应按照规定申报和核算收入。
(四)现役义务兵;离家出走失踪一年以上人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
(五)户籍迁出但尚在校就读的学生、虽然拥有非农业户籍但在当地农村常住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成员,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
第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1、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以及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不属于农村低保范围。
2、拒绝配合入户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3、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4、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长期高消费的。
5、家庭财产状况明显不符合保障条件、实际生活水平超过当地低保保障标准的。
6、因赌博、吸毒等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保障标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7、因特殊情况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不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8、近二年内新建、购买房屋以及有高标准装修房屋的。
9、因征地、拆迁享受高额补偿的(按发放时至申请当年超过人均收入最低保障标准150%计算,购建住房成本、大病患者、重度伤残医疗自付费除外)。
10、有固定摊点或有四轮以上的机动车辆。
11、在义务教育阶段和普通高中阶段,自费安排子女到市外择校就读或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12、原离异、丧偶家庭负担较重,现在又重新组建家庭,家庭生活条件明显超出低保条件的;
13、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收入的计算范围
(一)、保障对象的收入范围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外出务工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以下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7、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8 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费。
9、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10、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11、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12、农村居民社会基础养老金。
(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1、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2、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
3、房屋、土地、宅基地。
4、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5、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条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居民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名义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以及相关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书面材料,申请人还需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民政等部门查阅本人银行存款等个人材料。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按(河北省民政厅冀民【2014】51号文件办理)。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应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步核实认定。由镇(社区办)民政部门、包村干部、村(居)委会组织村(居)民代表、党员代表召开民主评议会,对申请享保人员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的真实性进行评议和审核,可以通过召开“阳光听证会”等形式进行评定,具体办法参照《高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听证办法》(承高管字【2014】18号)的通知执行,并由所有参加评定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果进行公示。
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贫困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可不通过民主评议形式,入户调查核实后由村委会签署意见按相关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镇(社区办)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低保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每个调查组不少于2人。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详细核查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存款等状况的真实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镇(社区办)级人民政府全面审核民主评议、入户调查、信函索证等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最终做出审批决定并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批准享受低保待遇,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公示制度,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镇(社区办)级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要设置固定的公示栏,及时公布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或审核审批结果。对因天气和人为等原因造成损毁的,应及时更换,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及强化保障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和镇(社区办)级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审批程序,建立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加强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建立低保家庭分类管理和定期复核制度,并建立档案。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定期开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高新区综合核查中心对于举报适时进行抽查核实做出检查报告。并督促镇(社区办)、村(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镇(社区办)人民政府应定期开展复核,适时掌握保障对象年龄、健康、劳动能力、家庭收入和财产变化及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等情况,根据复核结果做出适时调整,报区民政部门停发或增减低保金,并对继续享保对象进行公示。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的“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按季复核。
第十八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和村(居)“两委”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保障备案制度,严格执行《河北省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对上述人员近亲属享受低保政策要从严审批,从严监管,杜绝“关系保”和“人情保”。
第十九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居)委员会向镇(社区办)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责令退回或追回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第二十条 区、镇财政部门要开设居民最低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户专用,使用时由民政部门按月根据核定的享保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镇(社区办)级财政补贴居民资金专户,实行打卡发放。
第二十一条 加强部门间密切合作,实行各项救助政策相衔接,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救助政策要向低保贫困家庭倾斜,进一步完善农村生活最低保障与扶贫开发衔接机制,增加低保家庭收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