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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示

  

收费项目:城市管理罚没 

收费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 

收费范围:(一)市容秩序管理类违法案件;(二)环境卫生管理类违法案件;(三)市政与公用设施管理类违法案件;(四)园林绿化管理类违法案件;(五)城乡规划管理类违法案件 

收费标准: 

(一)城乡规划管理类违法案件的收费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市容秩序管理类违法案件的收费标准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所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一百元的罚款;擅自店外经营拒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三)查处违法停车案件的收费标准 

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不在现场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警告,对不在现场的驾驶人扣押其车辆,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四)查处建筑垃圾违法案件的收费标准 

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查处挖掘、破坏城市道路违法案件的收费标准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查处园林绿化相关违法案件的收费标准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河北省绿化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采挖树木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收费主体:法当事人

计费单位:

征收方式:直接征收

征收责任人:宋晓丹

责任领导:李春华 

监督电话:0314-212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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